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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庆杰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杰,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王庆杰,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喜玲,职工。被告:高伟,农民。原告王庆杰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庆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高伟2014年2月24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偿还原告王庆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付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祥林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