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82号原告温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长征,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温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温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后逯村委证明。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两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5日生长女温某甲,2012年7月31日生次女温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