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869号原告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委托代理人陈兆文。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华。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原告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商用车公司)为与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温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商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文、被告黄冈温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年商用车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年牌客车(型号JNP6120FS)1辆,价款1130000元整。后经双方协商减价70000元,又因被告要求,变更配置增加费用7282元,故实际总价款为1067282元。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首付100000元,提车时再付280000元,其余680000元款项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付清。但被告仅支付387282元,余款680000元至今未付。该《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办不成银行贷款的,由被告依照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分期付款,即680000元按月利率6.6625‰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等额本息每月向原告分期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还款,“逾期三期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欠款全部到期,并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本金、利息全额向乙方(被告)主张权利”。车辆由被告代理人来原告住所地自提,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80000元,利息99671元(按月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7796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NP6120FS的青年牌客车1辆,初步定价1130000元以及初步付款方式。3.《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经双方协议,合同总价款在原总价基础上降价70000元。4.《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因被告要求变更配置,增加费用7282元。5.《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99671元。6.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周怀忠到原告处提车。7.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发货,被告代理人签字已认可原告发车。8.青年客车交车清单1份,证明经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已提走涉案车辆。9.会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购车款387282元。被告黄冈温馨公司答辩称,被告未能成功贷款,是原告造成的;涉案车辆没有上牌照,也是原告造成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道理。若被告成功贷款,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购车款6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黄冈温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1份、承诺书2份,证明实际购车人另有其人,挂靠在被告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认为证据是事实的,购车人系挂靠我公司,公章是事后补的。本院认为,证据1-4、6-9符合法定要件,且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青年商用车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黄冈温馨公司(买受人)签订《“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JNP6120FS的青年牌大客车一辆,价款为1130000元;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付;签订合同买受人即支付100000元预付款给出卖人,提车时再付350000元,余款由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付清。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在原总价基础上降价70000元,即实际总价为1060000元,乙方向甲方首付购车款100000元,提车前付280000元,余款680000元由乙方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乙方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余款680000元按银行同期车贷利率,即按月利率6.6625‰计算每月等额本息向甲方分期付款;银行同意乙方贷款后,如果乙方不同意办理按揭贷款或不能完成银行贷款手续和车辆抵押手续,乙方应将所欠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果贷款银行不同意乙方贷款,乙方应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同时要求乙方的车辆保险在金华投保,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如果甲方不按期支付还款,逾期一期,甲方有权停止公司产品三包索赔服务,逾期二期,甲方有权停止售后服务,逾期三期,甲方有权宣布欠款全部到期,并就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本金、利息全额向乙方主张权利;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份,约定:甲方同意在原总价基础上降价70000元,即甲方销售给乙方的1台JNP6120FS大客车的实际总价为1060000元;根据乙方要求将该车座椅加装腿托及不锈钢杯托,下层行李仓加装储物柜,经双方友好协商配置增加所产生的费用7282元,由乙方提车前付清;配置变更合同交车日期变更为2013年12月24日。同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57282元,并委托周怀忠到原告处提车。剩余购车款68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青年商用车公司与被告黄冈温馨公司签订《“青年”牌豪华大客车买卖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型号为JNP6120FS青年牌大客车价款进行的调整,实际总价款应为1067282元,但被告仅支付购车款387282元,余款6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已逾期三期未支付购车款,被告应从第三期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92422.20元(按月利率6.6625‰,从2014年2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方式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青年商用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762(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