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朱某甲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至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一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松下相机以及大衣、窗帘等财物。经价格认证,两台被盗电视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31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至灌云县伊山镇伊新路步行街7号楼1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家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松下相机一台以及大衣、窗帘等财物。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两台被盗电视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315元。另查,案发后灌云县公安局将创维牌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朱某甲将海尔牌电视、松下相机、大衣退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盗物品购物收据、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灌价认字(2013)第2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七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04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0元,余款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玲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