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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日照市金海岸饮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金海岸饮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日照市金海岸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南西侧。法定代表人:秦绪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北塔直销业务部。诉讼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金海岸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饮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州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岸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绪宏,被告中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岸饮品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金海岸饮品公司向被告中保广州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酒水,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正阳路南西侧酒行被盗,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现场勘查,被盗酒水价值43843元,店面实际库存为54223元,情况属实。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货物损失43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保广州公司辩称: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照与投保人深圳市夜狼安防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实际损失计算;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将库存明细表作为理赔材料向被告提交,该表明确保险价值为204776.8元,当答辩人以与投保人约定的方式计算保险金后,原告才明白保险价值越高则保险赔款越底,又改称保险价值为54223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与禁反言的原则;原告主张被盗酒水价值43843元,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QBA201244010000001962,保单载明:投保人系深圳市夜狼安防高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金海岸饮品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日照市正阳路南西侧,保险标的项目为酒水,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2013年2月26日,原告金海岸饮品公司位于日照市正阳路南西侧的酒行酒水被盗,原告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日照路派出所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被盗酒水数额43843元的事实成立,提交了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第一份系2013年5月9日的报案证明,内容为“2013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秦绪宏(秦绪宏,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116号)报案称,其经营的金海岸饮品公司位于日照市正阳路南西侧的茅台赖茅酒礼行店内酒水被盗,被盗酒水有五粮液、飞天茅台、新郎酒、赖茅酒等,损失共计价值四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并附带物品清单。第二份系日照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为“日照市正阳路南西侧金海岸饮品公司酒行2013年2月26日被盗酒水43843元,2013年2月25日实际店面货架摆酒为54223元,本店无仓库”。派出所添注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金海岸饮品公司秦绪宏2013年2月26日报案称被盗酒水共计价值43843元,我所已立案,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第三份证明系日照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报案证明,内容为“金海岸饮品公司秦绪宏于2013年2月26日报案称日照市正阳路南西侧酒行被盗,并向我所提供丢失明细表,被盗酒水共计价值43843元,店面实际库存54223元,我所已立案,并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认为,上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酒水被盗及损失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免赔、按比例赔偿等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投保人系深圳市夜狼安防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对条款及特别约定不了解,从而产生本案纠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照特别约定的条款即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上载有该约定,说明原告从投保人处取得该清单,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能证实被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投保单未载明投保单号,投保人声明栏没有落款时间,只是加盖了投保人合同专用章,声明栏内容亦是机打格式条款,不能证实被告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等与保险单内容一致,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机打条款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及其《附加盗窃、抢劫险条款》内容,并对其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原告酒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理赔,将2013年2月25日库存明细表6页作为理赔材料向被告提交,该明细表有原告的公章,业务主管秦智超的签名、记账戴睿的签名、复核盛丰艾的签名、制表刘爽的签名,形式非常完备,该表明确表明了保险价值为204776.8元,被告同时提交了原告申请理赔时的照片及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当被告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理赔方式计算保险金后,原告才明白保险价值越高则保险赔款越底的道理,又改称保险价值为54223元,但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告明显是在说谎,原告声称被盗酒水43843元,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明细表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原告公司工商注册地在日照开发区上海路6号与太原路交汇处,公司办公室、仓库全在该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打电话要仓库的库存表,当时秦智超(公司经理秦绪宏的女儿,13岁,就读初中)在公司接听电话,而被盗酒行在日照市正阳路南,属于东港区老城区,离公司仅15公里,店里只是展示品,因为原告公司小,只有两个门店,原告在郑州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还有一个门店,也在被告处投保,这两个点共同使用原告公司在开发区上海路的仓库。她听不明白广州话,所以就将公司的全部库存帐本抄了一遍,以致造成错误。秦智超系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其抄写的库存表与公安刑警勘查现场的酒水被盗照片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照片中看不出被告所称的有二三十箱子赖茅酒,而且赖茅酒价格比较低,最多不超过3、5箱,而且也不都是赖茅酒,还有其他的酒水,还有好多是空箱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54223元就是原告公司的正阳路店面的全部酒水,不只是摆架的酒水,就该问题原告已告知被告。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郑州路门店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及秦智超的户籍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派出所证明、清单、进销存明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深圳市夜狼安防高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财产基本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公司的酒水被盗,产生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金理赔义务,本案产生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保险价值数额的确认及按比例赔偿两方面。就保险价值数额问题,保险单载明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来确定保险价值,该约定并不违反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能够基本证实金海岸饮品公司位于正阳路酒行被盗酒水价值为43843元,库存数额即保险价值为54223元,虽然被告提交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进销存明细表,载明酒水被盗前的库存数额为204776.8元,但是明细表存在瑕疵,其载明的业务主管秦智超是未成年人,从其年龄、身份等因素来讲效力偏低,且明细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出于理赔的需要而出具,原告作出的解释根据其另外门店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酒水门店地址与公司远近的状况来看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该表载明的酒水数量与派出所现场照片所体现的内容明显不符,单纯该门店也无法存放进销存明细表载明数量的酒水;而作为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参与第一现场的勘察考证,其先后三次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盗酒水及库存数额,从证据效力的相对性而言,要高于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具有瑕疵的明细表,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更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确定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的射幸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能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被告主张的免赔率及按比例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就其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来看,不能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投保方已经明了,故被告所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按比例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价值应认定为54223元,保险金额合同约定5万元,被告承担的赔偿保险金数额应为40428元(50000元÷54223元4384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金海岸饮品有限公司保险金40428元;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