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1月26日举行婚礼,198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夏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于199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农历一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198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夏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9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沂市高流镇华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夏某某及夏冬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与夏冬梅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被告于1994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0年之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劝说,但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依然。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因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需要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恒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