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耿瑞云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瑞云,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4014号原告:耿瑞云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耿瑞云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2号1-13-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2.68平方米,总房款35427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入住该房屋。2015年7月30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批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瑞云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46元(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任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