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富城矿业投资��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兴立,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管业)与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城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宏管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管材等工业品,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888元,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27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城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东宏管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对账函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527888元。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出库单复印件10页,证实原告计算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富城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富城矿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8月1日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管材等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双方约定的货物。经双方对帐,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888元,被告方于2015年7月17日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无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27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7888元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及企业对账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78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实际是计算的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而非违约金,因此本院按利息损失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0000元是按6个月计算,但根据对账函,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至11月,其数额为34071.90元(1527888元×4.46‰×5个月),现原告按3000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888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30000元,合计15578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9571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小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建 萍人民陪审员 ��金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