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尉文华因与董浩、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文华,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浩,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彤,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尉文华因与被上诉人董浩、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浩与夏冬系朋友关系。尉文华、夏冬亦是朋友关系。夏冬向董浩借款15万元,尉文华为帮助夏冬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与董浩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放款人董浩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月罚息基础上加收2%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尉文华、夏冬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董浩与尉文华、夏冬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尉文华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董浩,用于保证偿还董浩借款15万元。但该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董浩将15万元借款给付夏冬,但尉文华、夏冬至今未能偿还董浩借款,尚欠董浩借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董浩依据其与尉文华、夏冬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将借款给付夏冬的事实,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尉文华、夏冬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夏冬承认收到借款15万元,故对董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尉文华、夏冬应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关于尉文华提出的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尉文华承认其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是为了帮助夏冬借款,所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而夏冬承认收到了董浩的借款,该借款交付的过程符合常理,故尉文华系本案的借款人,故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尉文华、夏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董浩借款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尉文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尉文华不应当对董浩承担偿还15万元的借款义务;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借款实际履行应为94000元而不是15万元,虽然夏冬承认收到15万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供收款收据,上诉人合理怀疑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虚假借款损害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利益;2、尉文华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仅是保证人,已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董浩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冬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尉文华提出本案借款实际履行应为94000元而不是15万元,虽然夏冬承认收到15万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供收款收据,上诉人合理怀疑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虚假借款损害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利益的上诉主张,因尉文华、夏冬与董浩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均载明借款为15万元,夏冬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尉文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浩、夏冬之间存在虚假借款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尉文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尉文华提出尉文华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仅是保证人,已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尉文华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借款人)处签字,表明其为借款人,尉文华主张其仅为保证人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尉文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