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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XX虎与丁锋平、吴爱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XX虎。被告:丁锋平。被告:吴爱霞。被告:金新贵。被告:丁必叶。原告XX虎与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虎诉称:原告与被告丁锋平、金新贵系朋友关系;被告丁锋平与吴爱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新贵与丁必叶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锋平、金新贵因家庭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四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XX虎与被告丁锋平、金新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丁锋平与吴爱霞、金新贵与丁必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爱霞、丁必叶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丁锋平、金新贵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锋平、吴爱霞、金新贵、丁必叶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