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宋玲珠与谢福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珠,谢福曦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宋玲珠,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谢福曦,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原告宋玲珠与被告谢福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珠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谢福曦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珠起诉称:原、被告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一套房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双方对该房屋各占有50%的份额。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宁波甬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按揭贷款46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商定一人一月进行还贷。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导致分手,2013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就停止还贷,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还款64190.4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76316.64元,在此期间,原告还花费房屋装修费17350元。原告现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无法与被告达成共识,故请求法院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谢福曦答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对涉案房屋各拥有50%份额,且同意进行分割,但不认同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垫付的银行贷款中没有扣除被告所支付的9000元及原告占有房屋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且原告在此期间装修房屋所支付的173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此期间也对房屋进行过装修,且支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按份共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涉案房屋一套,各自占有50%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60000元,用于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涉案房屋,贷款期限2010年4月12日至2030年4月12日,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从2013年10月15日以后出现还款不及时的问题,但认为其只是通过原告的账号进行还款,应在相关款项中予以扣除;4.装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被告对原告曾进行过房屋装修无异议,但认为装修金额无法确定;5.银行交易明细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之后个人进行全额还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七页及结婚证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应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应科琴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2月12日三次各汇款3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均是案外人汇款给原告,与本案无关;2.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七页及结婚证二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漏水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并通过应科琴的账户给装修人员汇款。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装修的事实;3.同意拍卖声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同意贷款银行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4.用户用水清单二张及电费明细二张,拟证明该房屋在2014年及2015年期间有人居住。原告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使用或出租该房屋。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就共有物的估价进行询问,就部分庭后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该涉案房屋以665000元的价格归原告宋玲珠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只是对该房屋装修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能证实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以后三次通过其妻子账号汇钱给原告,用于支付相关的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能证实被告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没有相关银行盖章,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4,只能证实该房屋有人居住,但不能证实系原告对外出租或居住,且用水清单中的户名系“汪雷吉”,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原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一套房屋,并于同年2月2日作为按份共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登记双方对该房屋各占有50%的份额。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宁波甬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按揭贷款460000元用于购买该房屋,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至2030年4月12日。原、被告商定一人一月进行还贷,后二人因感情破裂导致分手,2013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只是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2月12日三次各汇款3000元给原告,用于还贷。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宁波甬城支行共计还款64190.4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为376316.64元。在此期间,原告花费房屋装修费17350元,被告花费房屋装修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就该涉案房屋估价及权属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以665000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665000元的价格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应支付被告为该房屋所支出的相应折价款。关于首付款,原告主张首付款双方出资额均等,被告认为大部分首付款是其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不能确定首付款出资额的情况下,参照房屋所有权证上双方各占50%份额,视为原、被告等额支付首付款;关于银行还贷,原、被告约定每人一月支付银行贷款,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64190.4元,应扣除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9000元;关于装修费,原、被告都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差价为2650元。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折价款共计118071.48元((665000-376316.64)×50%-(64190.4-9000)×50%+(20000-17350)×50%)。原告要求被告谢福曦在清偿完银行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房屋归原告宋玲珠所有;二、原告宋玲珠支付给被告谢福曦房屋折价分割款11807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谢福曦在原告清偿完银行贷款后协助原告宋玲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宋玲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原告宋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