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农经站统计员和专盯干部。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4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在原住址。辩护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松公司)专盯干部期间,主要负责监管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2014年5月23日上午,瑞松公司将购买的铝银粉、铝镁合金粉、高氯酸钾、硝酸钡、硫磺等共计4050千克左右化工原料违规存放在公司40号还原剂称量工房内。24日凌晨1时15分,40号工房内存放的铝银粉起火。瑞松公司法人代表任某甲得知后,组织任某乙、李某某等19人赶到现场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化工原材料工房相继发生爆炸,造成3人死亡、10人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约90万元的重大事故。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岗位聘用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瑞松公司的专盯干部,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他人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事故中人员伤亡的后果是因盲目施救所致,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是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称严桥镇政府)农经站统计员,2010年被县统计局、人事局聘用为乡镇首席统计员,无为县政府要求各乡镇首席统计员专职从事统计工作。而严桥镇政府却又任命其为瑞松公司的专盯干部,负责监管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其没有培训过,缺乏烟花安全生产知识,且瑞松公司有几百间厂房,故其没有时间和能力去实施监管。2015年5月23日上午,瑞松公司在40号工房内违规堆放化工原材料,当天下午,镇安全办及县安全工作组去了瑞松公司,没有发现该违规现象。被告人当天没有去公司,没有违反专盯干部职责规定。其没有发现瑞松公司违规使用40号工房,并不是工作不负责任,不能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肖宏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沈某某是被县统计局、人事局聘用的乡镇首席统计员,县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乡镇首席统计员专职从事统计工作,其本职工作不是负责安全生产。因此,严桥镇政府任命其为专盯干部,下文确定专盯干部的工作职责,与县政府文件相冲突,是无效的。其次,被告人沈某某没有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即使严桥镇政府的文件有效,被告人作为镇政府的专盯干部,按月去瑞松公司监督检查,作检查记录,基本上完成了组织额外安排的工作任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系严桥镇政府农经站统计员,属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2010年7月被无为县统计局、人事局聘用为首席统计员,专职从事统计工作。2013年上半年,严桥镇政府任命被告人沈某某为专盯干部,负责监管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2014年3月19日,严桥镇政府下达《关于进一步明确镇、村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以下称严桥镇政府36号文件),明确规定专盯干部对所监管的厂负有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之责,要求专盯干部每月去厂检查、督查不少于十次,且作检查记录。并将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严桥镇政府每月16号左右召开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调度会上通报。被告人沈某某担任瑞松公司专盯干部后,2014年4月和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去瑞松公司进行检查、督查,并作检查记录分别为四次和六次。每次去检查时,一是在厂长办公室看车间监控录象,二是至工房及厂区看是否存在“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及擅自改变工房用途)现象。瑞松公司40号工房是该公司的还原剂称量工房,分为二间,一间用作还原剂称量,一间用作称量后中转,即中转间。2014年5月23日上午,瑞松公司将购买的铝银粉、铝镁合金粉至少30袋(每袋约15千克),高氯酸钾、硝酸钡至少60袋(每袋约50千克),硫磺至少15袋(每袋40约千克),共计约4050千克的化工原料存放在40号工房内,其中铝银粉、铝镁合金粉存放在40号工房的中转间内。《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规定,还原剂称量,每栋工房定员1人,定量200千克,不生产时不能存放化工原材料。24日凌晨1时15分,存放在40号工房中转间内的铝银粉起火,公司门卫发现后,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汇报,任某甲组织任某乙、李某某等19人赶到现场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瑞松公司的亮珠中转库、化工原材料中转库等工房相继发生爆炸,造成施救人员中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3人死亡、10人受伤、财产损失达898320.60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芜湖市政府成立“5.24”燃烧爆炸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认定“5.24”燃烧爆炸事故是一起在燃烧爆炸过程中因盲目施救而造成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⑴还原剂称量工房中存放的铝银粉因受潮发生自燃起火,继而发生爆燃,飞散物在风力的作用下,引起位于下风向的亮珠中转库、原材料中转库等其他工房相继发生爆炸;⑵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得知发生起火燃烧事故后,虽然及时开展现场救援,但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事故危险性估计不足,盲目组织公司股东等有关人员进行施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间接原因:⑴企业法人代表任某甲负责化工原材料采购,违反规定将本应存放在原材料库房的铝银粉等化工原材料,堆放在还原剂称量工房内;⑵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切实加强防火安全管理;⑶应急救援人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缺乏应急救援知识。同时,调查组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瑞松公司厂长任某甲、副厂长郝某某、安全科科长古某某、安全员任某丙、安全员胡某某、镇安全办派驻瑞松公司安全员周某某,严桥镇政府安全办主任童某某等人,分别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政纪处分的建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瑞松公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专盯”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违规存放原材料,落实防火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建议给予其行政警告处分。另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指定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立案侦查,当日该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沈某某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严桥镇政府农经站统计员,2013年上半年被镇政府任命为专盯干部,负责监管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认为其在任瑞松公司专盯干部期间,没有发现该公司违规使用40号工房,是其工作上的疏忽。2.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在瑞松公司负责40号称量工房的卫生及进厂原材料过数等工作。2014年5月23日上午,瑞松公司违规在40号工房内存放大量化工原材料,这些化工原材料按氧化剂和还原剂分开放在绝缘塑料地板上。⑵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严桥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13年9月份开始分管镇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沈某某是瑞松公司的专盯干部,负责监管该公司在生产中是否存在“三超一改”违规行为,主要是通过实地巡查和察看监控录像来进行监管。严桥镇每月16号左右召开一次企业安全生产会议,专盯干部参加。事发前,被告人沈某某向严桥镇安全办反映过瑞松公司安全生产存在较大问题,但没有反映瑞松公司化工原材料违规存放的问题。⑶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严桥镇政府纪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任严桥镇政府安全办主任。镇安全办有时和专盯干部一起检查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⑷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瑞松公司负责保管企业票据,购买化工原材料的票据由厂长任某甲亲自保管。公司40号工房是称量工房,该工房中的原材料应该当天称完,不留存,不生产时不能存放化工原材料。2015年5月23日下午,县安监局到公司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公司没有生产,故40号称量工房当天不能留存化工原材料。3.书证⑴无为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聘用审批表、中国共产党无为县严桥镇委员会说明、2014年4-6月份事业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是严桥镇政府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⑵严桥镇政府3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是严桥镇政府指定的专管瑞松公司安全生产的专盯干部及专盯干部负责安全的工作职责。⑶无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印发无为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类药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生产企业购进的药物一律存放在药物总库或中转库。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证实:烟花爆竹企业在生产中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即严禁“三超一改”。⑸《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证实:原材料称量,每栋工房定员1人,定量200千克。铝银粉、铝镁合金粉属于还原剂,高氯酸钾、硝酸钡属于氧化剂,还原剂和氧化剂不能混存。⑹《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5.24”燃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技术调查报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无为县瑞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5.24”燃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及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⑺严桥镇花炮生产专盯人员蒋运方等12人的陈述,证实:专盯工作是严桥镇政府增加的额外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⑻无为县统计局文件,证实:沈某某被聘用为乡镇首席统计员。⑼无为县人民政府无政(2011)35号文件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乡镇统计基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证实:乡镇首席统计员必须专职从事统计工作。⑽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繁昌县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⑴《瑞松公司装药区36#-72#房屋损失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公司房屋损失金额为155070.60元。⑵《瑞松公司厂内装药区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公司半成品及原材料损失价值约150000元。⑶《瑞松公司房屋受损理赔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事故致房屋受损理赔涉及223户,赔偿金额593250元。上述三项审计报告证实财产损失共计898320.60元。5.视听资料,三张光盘,证实:瑞松公司40号称量工房在2014年5月13日10时10分、5月22日11时12分、5月23日9时违规存放原材料。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本职工作是专职从事统计,没有精力和能力履行企业安全的专盯职责,无法发现瑞松公司40号称量工房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没有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因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是严桥镇农经站的首席统计员,专职从事统计工作,但对严桥镇政府任命其为专盯干部,直接监管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其已经实际接受并已履行,属于国家机关中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瑞松公司40号称量工房按照安全规定,生产时只能存放200千克化工原材料,不生产时不能存放化工原材料,但该工房事发时公司未生产,却存有4050千克化工原材料,由于被告人沈某某没有严格按照严桥镇政府36号文件规定履行专盯干部职责,故对瑞松公司40号工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按照规定严格地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他人和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经侦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本职工作是专职从事统计工作,专盯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是其兼职,且其缺乏安全生产知识,致使其履行直接监管职责在客观上受到限制。瑞松公司的安全生产层层监管,导致事故的发生有多种直接和间接原因,被告人沈某某未能认真履行直接监管职责只是其中间接原因之一,且事故中人员伤亡的后果是盲目施救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