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红义。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为与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悦泰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7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赫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悦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编号为《RH2010255》。被告就该合同向原告定作电梯17台,合同总价为212.5万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余款4.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5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悦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森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RH2010255》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7台,合同总价212.5万元,并就该电梯的材质、规格参数、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作了详细规定的事实。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电梯价款208.25万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4.25万元的事实。证据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十七份,要求证明《RH2010255》合同中的17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悦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RH2010255》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电梯规格和参数,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RPS20-III(800/1.0)电梯17台,总价为212.5万元,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42.5万元,在合同交货期20天前支付106.25万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9.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余款4.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支付价款208.25万元,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于2011年11月15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均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4.25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此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原告系按被告要求的电梯规格定制,故实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电梯,并于2011年11月15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均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4.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电梯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价款4.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电梯价款4.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462元,由被告河北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忠平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