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英诉吴弘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吴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朱英。委托代理人白植。被告吴弘。委托代理人杨运凯。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受理原告朱英与被告吴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由审判员冉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朱英及委托代理人白植、被告吴弘及委托代理人杨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诉称:2015年4月21日,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玺在原告朱英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月利率5﹪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吴弘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原告朱英与保证人吴弘向借款人姚玺催收,借款人姚玺因涉嫌犯罪被刑拘,原告朱英多次向保证人吴弘催收,保证人吴弘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判令被告吴弘作为保证人清偿姚玺在原告朱英处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吴弘辩称:姚玺向朱英借款属实,但姚玺借款时提供了三套住房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我才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吴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姚玺经被告吴弘介绍向原告朱英借款3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借据上盖有四川���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据内容“借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月支付5﹪资金占用费,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吴弘在借据备注栏处签“担保人吴弘”。2015年4月22日,原告朱英通过银行向被告吴弘转款2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朱英既向被告吴弘催收借款,同时找到被告吴弘一同向姚玺催收催收借款。姚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朱英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英提供的借据,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玺盖章的银行帐号,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2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朱英提供的借据上既有姚玺在立据单位栏处签名盖印,又有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有财务专用章,故认定为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英��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朱英于2015年4月22日提供借款时生效。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负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朱英偿还借款本金和结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份无效。被告吴弘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吴弘”的行为是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弘签署“担保人吴弘”虽不明确保证方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故被告吴弘对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朱英有权向债务人姚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有权向保证人即被告吴弘主张权利,原告朱英向被告吴弘主张权利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原告朱英向姚玺提供借款时扣出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85000元。被告吴弘以“姚玺借款时提供了三套住房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朱英也不认可姚玺借款时提供了三套住房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弘对姚玺在原告朱英处借款285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起285000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被告吴弘在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朱英偿还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吴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