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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伟诚。委托代理人陈弟,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红。原告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店内办理第二期会员卡,金额人民币50000元,增值金额人民币23888元,另外加上第一期剩余金额人民币9080元,合计人民币82968元。原、被告之间是商家合作关系,签署了合同,有收款收据,被告因经营不善最终倒闭,导致原告的会员卡余额无法正常消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会员卡余额人民币82968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委托代理人不知道详情,因为都是公司股东唐淑芳签的,这个事情要找唐淑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负责代理其网络团购业务,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相关宣传及推广,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8日���原告应向被告预付首期会员卡充值金额人民币50000元,作为日后合作团购消费扣卡的使用款,该款于协议签署后团购套餐上线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转账支付;首期预付款以人民币50000元赠送人民币23888元的方式充值,被告给到原告实际金额人民币73888元会员卡一张,当团购用户验证成功消费后,被告从原告会员卡以每张团购验证券码按门店优惠价来扣减款项;原告会员卡余额不能低于人民币15000元,否则,原告将进行第二期款项充值,如此类推;在合作有效期终止前,被告如发生经营地址变更、停业、倒闭等情形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退还所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团购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确认该笔款项为第二期款项,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并于2015年9月停业,原告尚未进行该笔业务的推广销售,此前原告���被告支付过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有价值人民币9080元的卡未销售完毕,以上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2968元。双方确认上述金额因含被告赠送金额,按赠送比例折算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出的金额为人民币55588.56(82968×(50000÷73888))元,双方同意被告按此金额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含团购套餐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团购会员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而停业,原告无法再进行会员卡的推广销售,被告应将原告所购会员卡内的剩余款项予以退还。现双方经核算,确认被告应退款项为人民币55588.56元,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小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558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1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泉湾健康水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小  玲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