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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偿还其个人的民生银行卡欠款,事先联系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的俊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又采取欺骗方式联系到熟人孟某某并提供虚假银行卡密码及400元手续费,指使孟某某到张某某的公司要求张某某垫还银行卡的欠款。张某某公司的王某某通过网银付款方式将43,000元转入孟某某提供的杨某某所有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中。王某某转款后,欲通过单位的POS机划回同额款项时,发现密码错误不能实现而被骗。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其银行欠款等。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银行欠款再次以欺骗手段找到熟人纪某某告知虚假的银行卡密码并提供手续费300元,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的大林综合楼612室的吉林腾出梦想商贸有��公司大东门办事处,通过孙某某替其偿还个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30000元欠款。孙某某用网银付款方式将30000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后,在适用POS机刷卡欲转出相同款项时,发现密码错误而被骗。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得他人钱款人民币7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其民生银行卡欠款,事先联系被害人张某某,采取欺骗方式联系孟某某并提供虚假银行卡密码及400元手续费,指使孟某某到张某某的公司要求张某某垫还银行卡的欠款。张某某公司的王某某通过网银付款方式将43000元转入孟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中。王某某转款后,欲通过单位的POS机划回同额款项时,发现密码错误而被骗。被告人杨某某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其银行欠款等。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银行欠款再次以欺骗手段找到纪某某告知其虚假的银行卡密码并提供手续费300元,到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的大林综合楼612室吉林腾出梦想商贸有限公司大东门办事处,通过孙某某替其偿还个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30000元欠款。孙某某用网银付款方式将30000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后,在适用POS机刷卡欲转出相同款项时,发现密码错误而被骗。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得钱款人民币7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对控辩双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纪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王某某、孙某某及杨某某银行卡转款记录、搜查笔录及物证银行卡2张、手续费现金300元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偿还其个人银行欠款,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近亲属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