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白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白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06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白妮。200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哺乳期内未执行);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云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李白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白妮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和新区173号楼的楼道内,将2包净重4.399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当晚20时许,李白妮在东和新区173号北门口,再次将1包净重1.9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此外,公安机关从李白妮位于东和新区138号303室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638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粉末7包共计净重6.1282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李白妮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号码为152××××8722)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手机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白妮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令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白妮的犯罪工具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号码为152××××8722)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李白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给陈某三包甲基苯丙胺,但没有移送毒品的物证、照片,无法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识字,不会发手机短信息,手机短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陈某的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其贩卖3包甲基苯丙胺,但原判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13.3617克,属于客观归罪。综上,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随案移送毒品物证,也没有出示毒品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违反诉讼程序,导致毒品交易缺乏物证支持;原判未通知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李白妮系文盲,且短信息系其被抓后形成,故李白妮是否为短信的编辑主体存疑。综上,原判认定李白妮有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白妮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视频)、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检测证书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短信息、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白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14年12月11日晚,李白妮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分别从李白妮身上查获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从陈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上述毒品交易及公安机关查获毒资、毒品的过程,有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此外,李白妮被抓时随身的手机上还存有与购毒人员陈某,在当日下午17时51分、20时分别二次联络进行毒品交易的短信息,该短信息内容与陈某关于二次向李白妮购买毒品的证言、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的客观事实能够印证。原判认定李白妮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白妮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物证支持、手机短信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所提出李白妮未贩卖毒品或认定李白妮有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予支持。(2)除了上述贩卖给陈某的毒品,公安机关还从李白妮的住处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上述毒品依法也应认定为李白妮贩卖毒品的数量。李白妮关于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事实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妮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李白妮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无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严惩。李白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