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与窦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窦建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640号原告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村。法定代表人陈冉,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窦建荣,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简称供销社)与被告窦建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之法定代表人陈冉、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窦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前,原告送达通知明确表示到期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2次送达通知催促被告将房屋返还,并将物品移走,被告拒不履行,至今仍在无偿占用。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良乡镇官道村交道供销社原官道副食部房屋5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7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建荣辩称,现在的合同与以前的合同是不一样的,我的是超市,开始的合同是除了战争、自然灾害等没办法的事情合同才结束,对于拆迁改建有赔偿条款。如果由于我不干了,我盖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新的合同我认为就是霸王条款,对于原告所说的解除合同,从2015年1月1日起就没有通知我续签合同,以前每年都是在12月份通知我续签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原官道副食部房屋5间我不同意。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租金从1月1日至7月31日,原告是5月22日给我的通知让我于6月1日前搬走,我不同意。老的合同上都有明确关于要求我方搬走的通知。对于租金,如果双方合理解决我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供销社与被告窦建荣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销社将位于交道供销社原xx副食部房屋5间出租给被告窦建荣,该房产占地总面积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如被告愿意继续承租,须在租赁期满前60日以内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后签订新的房产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总额为30000元。庭审中,被告窦建荣表示至今未交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另,经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实地勘查,本案涉诉房屋实际长16.4米、宽6.1米,西临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行政院大门口,该房屋用于经营超市,超市名称为北京多来客超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通知、照片、合作开发翻建协议书、房山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良乡镇政府文件、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审查意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承租人应当及时将房屋腾退。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到期后双方亦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故对于已经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无须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腾退房屋,被告逾期腾退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数额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故本案中原告供销社要求被告返还交道供销社原官道副食部房屋5间,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占用房屋使用费共计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x院内原官道副食部房屋五间(西临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院大门口)返还给原告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二、被告窦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交道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窦建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