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骆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5月1日在广州从化区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一直在广州从化区生活,共生育二个小孩,骆某乙(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已成年),骆某丙(男,2004年9月21日出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特别是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以后,被告也是漠不关心,并且两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生活费。为此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骆某丙(男,2004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2000元。被告骆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没有能力去抚养婚生小孩,我要求小孩骆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骆某��(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已成年),骆某丙(男,2004年9月21日出生)。现骆某丙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目前因病已做子宫切除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表示该债务由其自己负担。双方因被告外出务工,缺乏沟通和关心导致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赌气从2013年3月始不愿回家与原告生活。2015年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病历复印件(1张)、婚生小孩意愿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但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因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产生夫妻矛盾。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婚生小孩骆某丙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和其自身表示随母生活的意愿,综合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原告已做子宫切除手术的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骆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采纳。因骆某丙还未成年,被告有抚养的义务,应当负担骆某丙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骆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骆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骆某丙的实际需要、原告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26184元/年,酌情定额为被告每月(从2015年12月起)支付骆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骆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骆某丙(男,2004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朱某甲抚养,由被告骆某甲每月(从2015年12月起)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婚生小孩骆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骆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