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艳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飞,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汤阴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所地汤阴县菜园镇广平厂村2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艳飞酒后驾驶豫EGK5**号比亚迪微型驾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与星阁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艳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王艳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王艳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广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