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建忠诉被告左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忠,左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付建忠,男,汉族。被告:左保军,男,汉族。原告付建忠诉被告左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建忠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左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忠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左保军从本人处借款54450元,月息3%,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给付于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项544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保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是为公司利益向原告付建忠借款,因本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所以暂时无法偿还付建忠,诉讼结束后本人会积极配合公司要回工程款项偿还付建忠的借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付建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21日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左保军借付建忠现金45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下欠利息9450元,共计54450元。被告左保军对原告付建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付建忠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左保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左保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左保军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付建忠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左保军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付建忠更换借条,并将7个月的利息9450元一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付建忠人民币玖仟肆佰伍拾元整,不计息。欠款人:左保军2015年1月21日”,“借条今借到付建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利息按月息叁分,期限陆个月。借款人:左保军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忠与被告左保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左保军拖欠原告付建忠借款本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建忠要求被告左保军返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付建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付建忠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左保军返还原告付建忠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左保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