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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启路中国邮政储蓄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蔡某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被害人损失55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未到庭证人朱某、顾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记录、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花岳亮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