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303号原告伍某。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9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4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伍某于2015年9月10日驾驶牌号为湘AVY7**比亚迪牌轿车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从事运营,并按乘车人要求将乘客从长沙市四方坪送至长沙市汽车东站,当场被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由于伍某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伍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伍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上午,伍某到长沙市双杨路办事,在吃早餐的过程中,一熟人提出顺路带其到长沙市汽车东站。伍某的行为未构成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且未进行听证,市交通执法局的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000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对长沙市道路旅客运输市场具有行政执法的权限。2015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伍某驾驶的车辆涉嫌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通过询问乘客,查明乘客搭乘伍某车辆到达长沙市汽车东站,乘客已向伍某支付运费20元。伍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执法人员遂采取了暂扣车辆的行政某制措施,并告知了伍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伍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伍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15分许,市交通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长沙市汽车东站附近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检查时,发现伍某驾驶牌号为湘AVY7**比亚迪牌轿车涉嫌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上前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已向伍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并通过询问车上乘客,查明乘客搭乘伍某所驾车辆达到长沙市汽车东站,伍某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已向其支付运费20元。伍某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市交通执法局当场作出《行政某制决定书》,决定对伍某现场所驾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某制措施。2015年9月18日,市交通执法局对伍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并送达给伍某,告知伍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伍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交通执法局申请听证。2015年9月24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伍某作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伍某。伍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某制措施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处理意见书》、《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职权。本案中,伍某所驾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其于2015年9月10日驾驶湘AVY7**比亚迪轿车将乘客从长沙市四方坪送至长沙市汽车东站,并收取运费20元,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某制决定书》、《询问笔录》、《关于湘AVY7**比亚迪轿车非法运营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社会生活法则,可以确认伍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营运。另市交通执法局对伍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事前处罚告知书》、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伍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