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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1643号罪犯李钢,曾用名李定名,又名李定民、李定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青水镇丁木坝村五池小组。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2)黄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7月3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017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钢减去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李钢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