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三排路21号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作幸审 判 员 彭志敏人民陪审员 苏素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