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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小光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光,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运现,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磊、王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小光为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煤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现,被上诉人郑煤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郑州煤矿机械制造技工学校学习期间,杨小光到郑煤机实习,2006年7月27日从该校毕业后在郑煤机工作,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08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约定月工资为所在岗位(工种)所对应的岗序标准工资按郑煤机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另约定在法定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未提供劳动,不享有劳动报酬,加班、加点、带薪年休假等工资支付按《郑煤机加班费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约定月工资为所在岗位(工种)所对应的岗序标准工资按郑煤机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另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不享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按对应岗位的标准工资计算。2014年6月17日,郑煤机书面告知杨小光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并督促其续签劳动合同,杨小光在告知书中签字后,以郑煤机拖欠加班费等为由拒绝续签。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另查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郑煤机对电焊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休息方式为轮休调休等。按照《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和《金属结构件厂加班费计算办法》,杨小光所在的电焊工岗位的标准工资是1750元(定额工时500点×定额点值3.5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郑煤机未安排杨小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该期间共520个工作日,杨小光实际工作599.5天。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杨小光所在的郑煤机金属结构件厂的几百名电焊工均实行计件工资,该期间的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是当月包含加班工时在内的所有工时×4.3×1.15,即每个工时的点值是4.3×1.15元,加班一天再另发48元或58元(2012年是48元,2013年1月以后是58元,计算依据是当年郑州市最低月工资÷21.75),体现在“加班”一项中。杨小光对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自己每月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和“加班”两项是按上述方法计算和相关统计数据均无异议。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杨小光的绩效工资分别为:3991元、4663元、5108元、5380元、5464元、5336元、7838元、6686元、2245元、6038元、4460元、5390元、5400元、6339元、4199元、4886元、4896元、5306元、6122元、4094元、3442元、6839元、5622元、3106元、5489元。又查明,杨小光的技工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签发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杨小光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已经在2014年7月18日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人陶宗海到庭陈述,自己是杨小光的技校同学和同事,2006年6月一起毕业。2005年9月进入郑煤机,2006年3月有个合同,2008年3月又签了一次。杨小光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月。关于定额点值,进厂时2.6元,后调整为4.3元,大概是2011年之后,最高点为4.8元。拿到毕业证的时间大概是毕业证上的日期往后推一两个月,对技校报到证何时下发没有印象。证人杨庆川到庭陈述,自己是杨小光的技校同学和同事,2006年6月一起毕业,2005年9月一起进入郑煤机,是全天劳动,取得毕业证前后劳动岗位、劳动报酬没什么不一样,多个中级焊工资格证,每月多补贴40元。杨小光200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又签过一次。自己2005年11月第一次签劳动合同,内容记不清了,取得毕业证后又签过几次,一样的合同。没见过技校报到证,没听说过定额点值。证人张雪霞到庭陈述,自己是郑煤机的工作人员,2001年入职。对2008年以后郑煤机与杨小光签过几次合同不清楚,原来不是同一工区的。杨小光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通知到了杨小光本人,向其发放了有选择劳动期限的表格,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杨小光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一个月左右,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有三年、五年。杨小光没有找自己谈这个事,他说不签。如果杨小光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化。证人侯培红到庭陈述,自己是郑煤机金属结构件厂的劳资员,1987年3月进入郑煤机工作。关于2008年以后杨小光与郑煤机签劳动合同的次数,因单位人太多,记不清了,最少一次,2008年1月是否签订也记不清了。杨小光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其签合同,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让杨小光自己选择,但杨小光拒绝续签。当时张雪霞负责杨小光续签工作,杨小光不签,我告知他不签的后果,就按照程序走了。续签的合同内容不会变化,工作地点时间等都不会变化。金属结构件厂电焊工的工资点值按4.3×1.15元而不按3.5元计算,是因为在测算工资点值时,已将加班费用考虑在内。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小光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已在2014年7月18日发放,故杨小光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郑煤机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杨小光对2012年6月1日前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杨小光未能举证,故其要求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侯培红作为郑煤机金属结构件厂的劳资员,与郑煤机有利害关系,但经计算,4.3×1.15元是3.5元的1.41倍,故其关于在测算工资点值时已将加班费用考虑在内的陈述予以采信。两年中,杨小光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几百名电焊工一样,杨小光也对自己每月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和“加班”两项的相关统计数据无异议,且该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按对应岗位的标准工资计算的约定,也不低于国家有关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因此,杨小光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郑煤机要求不支付加班费4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郑煤机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杨小光要求支付工资和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8199.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杨小光要求支付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255元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5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郑煤机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8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杨小光在技校学习期间到郑煤机实习,2006年7月27日毕业后在郑煤机工作,在技校学习期间的实习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签发时间也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阻却条件,故认定双方2006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郑煤机应为杨小光缴纳2006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杨小光要求郑煤机补缴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郑煤机要求不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杨小光和郑煤机已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现已履行完毕,因此,杨小光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杨小光的诉讼请求;二、郑煤机不支付杨小光加班费4485元、经济补偿金48112元;三、驳回郑煤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小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杨小光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郑煤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郑煤机对其在单位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存在分歧。2、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郑煤机提供的其工资明细和考勤记录中关于其加班天数自相矛盾。3、原审法院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正常播放且未告知其的情况下作出了该判决。4、其与郑煤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5、根据其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郑煤机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自2008年之后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其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要求依法改判郑煤机支付其2012.6-2014.6月加班工资5931元,加班工资的补偿1483元,经济补偿金481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98000元,2012.6-2014.6未休假加班工资3900元,未休年休假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975元。郑煤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郑煤机答辩称:1、2012.6-2014.6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2、杨小光索要的经济补偿金48112元没有依据,其一直催促杨小光签的劳动合同,但杨小光一直推脱,是杨小光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杨小光与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才在2011.7签订了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小光要求双倍差额没有依据;未休年休假未经仲裁也未经一审的审理,故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小光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杨小光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已在2014年7月18日发放,故杨小光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郑煤机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杨小光对2012年6月1日前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杨小光未能举证,故其要求支付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侯培红作为郑煤机金属结构件厂的劳资员,与郑煤机有利害关系,但经计算,4.3×1.15元是3.5元的1.41倍,故其关于在测算工资点值时已将加班费用考虑在内的陈述予以采信。两年中,杨小光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本单位同岗位的几百名电焊工一样,杨小光也对自己每月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和“加班”两项的相关统计数据无异议,且该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按对应岗位的标准工资计算的约定,也不低于国家有关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因此,杨小光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郑煤机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杨小光要求支付工资和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8199.7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郑煤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杨小光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郑煤机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支持杨小光要求支付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255元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51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杨小光要求郑煤机补缴2006年1月4日至2008年7月1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郑煤机要求不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杨小光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程序处理,亦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小光和郑煤机已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现已履行完毕,因此,杨小光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小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李剑锋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