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保群与考洪杰、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群,考洪杰,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88-2号原告:李保群,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洪杰,女,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苏果超市后*号楼***室。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凯,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凤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群与被告考洪杰、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考洪杰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群诉称:考洪杰与颜凯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10月11日,考洪杰两次向其共借款31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15日和25号支付利息。此后考洪杰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4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1万元,利息186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暂计3个月利息,后续利息至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考洪杰辩称:1、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2、其出具借条是按公司内部操作流程进行的,只是临时的;3、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其不是适格被告。颜凯辩称:考洪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家庭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李保群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条》,证明和考洪杰的借贷关系。考洪杰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异议,其是公司业务员,借条只是临时的,实际借款人是元金亨公司。颜凯质证意见是:公司出具的也有借据。考洪杰提供的主要证据:元金亨公司的证明、补助奖励通知、元金亨公司的借据、记账凭证、利息发放表等,证明考洪杰是公司业务员,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利息是由公司发放。李保群质证意见:这些证据都是产生在元金亨公司被立案侦查以后,证据来源不合法。这一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如果考洪杰是公司业务员,在向我们借款时并没有言明业务员身份。如债务转移,没有向出借人说明和出借人同意,应该无效。我们的款直接交给考洪杰了,至于考洪杰交给谁与我们无关,不能否定考洪杰借款人的身份。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考洪杰是公司业务员和实际借款人是公司。颜凯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颜凯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0月11日,考洪杰分别给李保群书写了二张《借条》。其中2014年9月24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李保群20万元,本人自愿支付此款,月利息2分,每月25号付利息。借款人地址苏果万嘉广场8号楼101室,借款人签字考洪杰”。另外1张借条除借款数额是11万元、付息时间是每月15号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考洪杰按约定向李保群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另查明,考洪杰持有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出具的二张《借据》。《借据》上的被借款人为李保群,借款人处有陈秀军签名及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印章。两张借据借款总额为31万元。盖有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印章的应付利息表中显示,有上述李保群的款项,月利率为2%,业务员考洪杰。2015年4月13日,凤台县公安局对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考洪杰向李保群所借31万元均交至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利息是该公司发放给考洪杰,并由考洪杰支付给李保群。现凤台县公安局对安徽元金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案涉借款与该公司有关,故应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靳琪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