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吴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吴某的父亲吴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向我行申请紫金信用卡,获批后吴某某正常使用该信用卡。2014年1月20日始,吴某某未按期偿付逾期欠款本息并产生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吴某某因车祸去世,被告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吴某某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49787元、利息14719.35元、滞纳金39938.44元,合计104444.79元。被告吴某辩称:我不是我父亲唯一的继承人。我父亲去世之前欠了很多外债,没有遗产。父亲去世后,我不但没有继承到父亲的遗产,许多我父亲的债权人向我要债。关于原告陈述的我父亲遗留的珠江花园的房子,该房子在2008年我父亲与母亲离婚时已经判决给我小弟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19日,吴某某向原告江苏银行申请紫金信用卡并或批准,卡号为62×××78,信用额度为50000元,开户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该卡被开通以后正常使用,2014年1月20日后,吴某某再未还款,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欠款本金49787元。原告江苏银行多次向吴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吴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江苏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吴某某所欠本金49787元、利息14719.35元、滞纳金39938.44元,合计104444.79元,因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8月25日,池某(吴某某前妻)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宿豫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花园某栋2单元403室商品房一套赠与婚生子吴昊所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单、催帐流水单、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章程、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火花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吴某某所欠款项104444.79元,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吴某某遗留遗产,且被告继承了吴某某的遗产。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限期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吴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吴某某所欠款项104444.7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