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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与李明秀、全晓雨、全忠国、张志秀、赵羽、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代表人张全党,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秀,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晓雨,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忠国,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秀,女,汉族,无业。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羽,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秀、全晓雨、全忠国、张志秀、赵羽、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全国红,系李明秀之夫,全晓雨之父,全忠国、张志秀之子。2014年9月8日,杨彬将鄂FKT9**“别克”牌小型轿车借给赵羽使用。赵羽驾驶鄂FKT9**“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宜城市中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1时4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中华大道与七里岗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受害人全国红驾驶的鄂FG96**“火鸟”牌两轮摩托车沿七里岗路由北向南直行,双方在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全国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12日,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的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集体研究后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90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国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公安机关查明被告赵羽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扣分达12分以上,应当被停止使用。另查明,鄂FKT9**“别克”牌小型轿车属杨彬所有,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赵羽给付李明秀等人20000元。再查明,全忠国、张志秀为城镇居民,共有三个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即儿子全国红,长女全国梅,次女全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审理中,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要求核对赵羽驾驶证,并提出若驾驶证在肇事期间属无效状态,该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违章记分制度是公安机关行使交通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中,虽然赵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扣留赵羽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吊销、注销、公告停止使用该驾驶证。因此,赵羽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此期间不能认定为属无效状态,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认为赵羽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被记分12分属于无证驾驶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李明秀等人因亲属全国红在本案交通事故受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鄂FKT9**“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赵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彬是否承担责任,因杨彬具有驾驶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赵羽在借用鄂FKT9**“别克”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车辆本身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李明秀等人要求杨彬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明秀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法院分项审查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全国红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20年)。2、丧葬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以6个月计算,全国红的丧葬费应为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全忠国的被扶养年限为9年,张志秀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全忠国、张志秀系城镇居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计算,全国红负担全忠国的生活费为47250元(15750元×9年÷3人)。全国红负担张志秀的生活费为68250元(15750元×13年÷3人)。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明秀等人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及其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给予20000元精神抚慰。上述损失共计612980元,按照法定赔偿原则,首先应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502980元,由赵羽赔偿,赵羽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302980元,由赵羽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秀、全晓雨、全忠国、张志秀因亲人全国红受害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129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31万元,由赵羽赔偿30298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由赵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282980元。二、驳回李明秀、全晓雨、全忠国、张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赵羽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羽累计扣分20分,其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其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其商业险应当拒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00000元或发还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明秀、全晓雨、全忠国、张志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羽虽因违章驾驶被扣除了20分,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扣留赵羽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未吊销、注销、公告停止使用该驾驶证;另外,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其单方为签订保险合同而设立的格式合同,虽然被保险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当该保险条款解释出现争议时,亦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认为赵羽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其不得驾驶机动车,故其商业险应当拒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