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坚与孙瑞、丁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孙瑞,丁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吴坚。被告:孙瑞。被告:丁丰云。原告吴坚与被告丁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坚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追加孙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瑞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丰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丰云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瑞、丁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孙瑞与原告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丁丰云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瑞在借款合同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整。嗣后,被告孙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担保人丁丰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丰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瑞、丁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