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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怀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向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詹婵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2X。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詹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婵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詹婵珍因从事大米批发兼零售之需,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信(2013)高抵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詹婵珍提供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47幢601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2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9%,并立有借款借据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信(2014)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为据。之后,被告仅付还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没有付还。期届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詹婵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部分按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詹婵珍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47幢6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詹婵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詹婵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提供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詹婵珍提供房产作抵押的事实;5、收回贷款本息清单复制件4份,证明被告已付还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詹婵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詹婵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詹婵珍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农信(2013)高抵字第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詹婵珍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47幢601号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250000元,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2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金额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9%,并立有借款借据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信(2014)借字第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为据。之后,被告仅付还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没有付还。期届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詹婵珍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詹婵珍对结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詹婵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詹婵珍的书面声明,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被告詹婵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47幢601号房地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詹婵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詹婵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原告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詹婵珍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47幢601号房(《房地产权证》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公告费570元,合计5689元,由被告詹婵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美静人民陪审员  陈育望人民陪审员  蔡向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