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陈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陈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负责人:柯孔伟。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陈小青。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诉被告陈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小青因种植进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小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9.6‰;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021.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陈小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3.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9.6‰;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陈小青未作答辩。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对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青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扣款686.25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3.75元,利息、逾期利息1021.01元的事实。被告陈小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且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小青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小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从被告处扣收本金共686.25元,剩余本金19313.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利息、逾期利息为102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被告陈小青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青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陈小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313.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313.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021.0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加收12.4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陈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