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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达达与元小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达,元小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赵达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元小丰,农民。原告赵达达与被告元小丰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达委托代理人樊月海、被告元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达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沙河市××角kTV因唱歌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沙河市桥东派出所2015年6月29日出具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5)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4,265.75元。双方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体检费等共计10,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元小丰辩称,我和赵达同在鑫利玻璃厂上班,2013年7月31日晚上12时下班后,因在沙河市××角××、喝酒,因为抢话筒,发生口角,然后扭打在一起,自己被打得口鼻出血,脖子、脸、头部都是血迹斑斑,并且手机被对方抢走,为了自卫,拿起一个酒瓶抵挡,不小心碰到赵达头部,自己被打的走路困难,后家人找车将我送到中医院,医生包扎后回家一直输液,在家休息一个月,我也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因为是同事,所以没有报案,也为了以后在厂里能和平相处,就到他家里探望伤情,他家人说在医院,可在医院没有找到其本人,后得知对方已报案,就找村里人调解,对方要4万元,自己觉得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方不予配合,望法院查明事实,还我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元小丰在旺角KTV因唱歌抢话筒与赵达达发生纠纷,后元小丰殴打赵达达。此事经沙河市公安局立案处理,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5)239号,对被告元小丰行政拘留十日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入住沙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额部切割伤;2、四肢多处切割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法医体检费4,253.75元。被告主张也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答辩状中的赵达和原告赵达达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法医体检费4,253.75元、误工费(7天×42.2元)295.4元、护理费(7天×42.2元)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合计5,194.5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小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赵达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元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