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袁新华与田亚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新华,田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890号申请执行人袁新华。被执行人田亚华。申请执行人袁新华与被执行人田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田亚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袁新华货款人民币173915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6月1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6月17日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田亚华名下位于泰州市万达广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申请执行人可在房屋查封期间(自查封之日起三年)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因上述房屋在案外人于冰设定了一般抵押250000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设定了一般抵押910000元,不具备处置条件;2015年6月17日通过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后又于2015年6月23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10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另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田亚华名下位于泰州市万达广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置,其余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