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江龙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江龙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18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32号。负责人赵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行员工。被告江龙宝,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与被告江龙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宝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灌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取得信用卡激活使用,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合计结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1069.47元,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1069.47元及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68.93元作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江龙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龙宝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双方并签订信用卡合约,合约约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其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84,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期间,截止2015年5月23日共计透支本金17698.93元,透支利息1214.46元,滞纳金2156.08元,合计21069.47元。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透支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其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律师函、律师高能的律师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律师高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催收该笔欠款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申请、合约、信用卡章程、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龙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并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信原则,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收取已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计21069.47元及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68.93元作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供律师高能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催收欠款或出庭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龙宝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1069.47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968.93元作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江龙宝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2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人民陪审员 汪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树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