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化民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化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0977号罪犯张化民,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甬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化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9423.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7年6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认为罪犯张化民属严重暴力犯罪,减刑次数多,应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5次,监狱记功1次,2014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夜哨班30名罪犯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化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化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