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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建新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灵光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灵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钟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心敬,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灵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光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建新,被上诉人灵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卢建新与案外人李凯(乙方)同高孟村委第四村民组(甲方)签订租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村西水库,范围(北从绿地以南、西至槐树地边、东至自然状况、南至大坝)。乙方必须保证以上现有周边厂矿生活用水和雨水的排放(有毒水不能排放);乙方一次性交纳三年租金。以后每三年交纳一次;租金每三年伍拾万元;合同期为四十年,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0五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被告郑州市灵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位于原告所租水库周边。原告认为被告排放污水至其所租水库,造成水库污染,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依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排放至其水库中的水为污染水,也不足以证明给其水库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故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建新承担。上诉人卢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关于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被上诉人环境污染一案,被上诉人所排放污水导致上诉人所承包水库直接造成污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水库污染不是自身排放污水所致,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所排污水是达标的,同水库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法院将是否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人让上诉人来承担,违背了法律本意,认定上诉人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灵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员工生活中产生的污水及冲洗地面的污水经专业处理后已达到重新使用的状态,全部用于厂区绿化,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依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卢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灵光公司排放至其水库中的水为污染水,也不足以证明给其水库造成了污染的后果,故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卢建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