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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与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苏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930号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新湖镇王楼村。法定代表人:史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某甲为养鸭经营户,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其提供鸭苗11400只,单价2.7元/只,共计30780元;后原告又分八次陆续向其提供饲料,饲料款共计143430元,后被告苏某甲在肉鸭出栏之际仍拒不与原告结算。诉请判令被告苏某甲偿还原告鸭苗款、饲料款共计174210元。被告苏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的鸭苗及饲料都是通过案外人李某甲交易结算的。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苏某甲填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11400只,路耗114只,鸭苗款每只2.7元,共计30780元。2、客户反馈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接受鸭苗后的反馈情况。3、借据八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3430元。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到条、客户反馈信息表及八份借据系被告通过司机向案外人李某甲出具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李某甲存在生意往来。被告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4、案外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某甲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5、2014年10月21日李某甲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李某甲为了垄断市场,让被告用其供应的鸭苗及饲料,鸭苗成某后被告与李某甲结算。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未向被告供应饲料。7、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被告向案外人李某甲出具,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8、带有李某甲写给苏某甲欠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系同一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5不确定是否由案外人李某甲出具,即便是也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手中有这两种袋子,与本案无��;对证据7,被告无法提供视频材料的原始载体,且视频中一片漆黑,辨识度不高,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视频不能排除被告欺诈、胁迫案外人李某甲拍摄视频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系用照片打印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经审查,证据1、2、3、7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8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了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乙、苏某乙、韩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苏某乙证实其与苏某甲同为肉鸭养殖户,且都是通过案外人李某甲获取鸭苗和饲料,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没有生意上的往来;证人韩某证实其与被告苏某甲于2015年10月11日在案外人李某甲自愿的情况下拍摄了证据7中视频资料。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公司认为证人李某乙、苏某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是他拍摄的视频,无法证实视频中的人就是李某甲。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院(2015)梁某字第929号案中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苏某甲申请,对案外人林某新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案外人林某新证实其与案外人李某甲、被告苏某甲系长期合作关系,从2012年3月份起为包括被告苏某甲在内的各个养殖户运送饲料。林某新将饲料运到养殖户后,养殖户向林某新出具借据,林某新再将借据交李某甲结算运费。被告苏某甲的饲料是林某新负责运输的,被告苏某甲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原、被告对询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认为笔录记载是案外人林某新的供货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系被询问人林某新真实意思的表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李某甲系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的承包人,李某甲从事买卖鸭苗、贩卖养鸭饲料事务,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处取鸭苗后交付养殖户苏某甲养殖,并负责供应鸭饲料。被告苏某甲待鸭苗养成后直接与案外人李某甲结算,苏某甲与案外人李某甲结算后,李某甲按比例抽取分成后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结算鸭苗款,而被告苏某甲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是一处养殖基地,并不生产鸭饲料。本院认为,原告东平天普阳��养殖有限公司虽主张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既未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亦不能出具该公司出库台账及会计单据等证据相互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被告苏某甲所提交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通过案外人李某甲获取鸭苗与饲料,待鸭苗长成后与李某甲结算,与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并无生意上的任何往来。据此,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苏某甲给付鸭苗款及饲料款共计14343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元,诉讼保全费1391元,共计3283元由原告东平天普阳光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子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