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浩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正浩物流有限公司,吴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无锡市正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B幢160-5。(法定代表人陈霞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亮。原告无锡市正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与被告吴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浩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其与吴亮就苏B×××××货车挂靠经营签订了合同。其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吴亮严重违约,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到期后,未再投保,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2、吴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正浩公司与吴亮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吴亮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B×××××货车挂靠在正浩公司经营,合同期限自挂靠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挂靠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费用由吴亮支付给正浩公司后由正浩公司代办。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到期后,吴亮未再投保,违反合同约定。正浩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正浩公司与吴亮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亮在挂靠经营期间,不按约缴纳保险费用、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可能造成正浩公司经营风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正浩公司据此主张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吴亮系本案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无锡市正浩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亮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 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