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祥友诉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友,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马祥友,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祥兵,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田辉,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告马祥友诉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友诉称,其与被告田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其借给田辉现金40万元整,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田辉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被告田辉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祥友与被告田辉系朋友,2013年3月4日,田辉向马祥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祥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同月6日,马祥友自银行提取现金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田辉。2015年10月,马祥友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田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祥友与被告田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故对马祥友要求田辉立即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祥友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