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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0时,被害人林某在连江县黄岐镇酒店附近因倒车一事与王某与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争执,郑某某遂用拳头殴打林某头部和胸部。此时,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林某丙(均已判决)路过,林某以为林某丙是王某一伙的,便对其动手,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见状便与林某丙一同围殴林某,被告人郑某某也冲上对林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6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连江县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