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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郭仕华。李小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郭仕华,李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徐小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美,女,汉族,该支行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袁娅,女,汉族,该支行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郭仕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新舟镇。被告李小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汇川支行”)与被告郭仕华、李小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义福、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美、袁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华、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贵CGF4**黄海牌汽车在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约定贷款金额为81000元,分24期等额还款,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3375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且连续拖欠达11期之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与被告郭仕华、李小英之间的金穂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郭仕华、李小英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9898.33元,并承担利息1140.54元,滞纳金1018.77元及其他费用1620元,共计53885.46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直至付清时止;3、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就本案抵押物(郭仕华所购买的贵CGF4**黄海牌小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郭仕华、李小英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共81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期等额还款3375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其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分期手续费金额合同约定为6480元,合同还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交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相应的使用手续费。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仕华向原告方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同意将所购车辆(贵CGF4**号黄海牌汽车,发动机号:SMK6627,车架号:LDD82A020D001260)抵押给原告,并承诺经被告郭仕华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日,向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1000元。现因被告郭仕华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仕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8.33元、利息1140.54元、滞纳金1018.77元及其他费用1620元,共计53885.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仕华与被告李小英于199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郭仕华向原告中国农行汇川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郭仕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9898.33元、利息1140.54元、滞纳金1018.77元及其他费用1620元,共计53885.46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仕华、李小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郭仕华、李小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仕华、李小英以其购买的贵CGF4**号黄海牌汽车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郭仕华、李小英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仕华、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郭仕华、李小英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仕华、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借款本金49898.3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1140.54元、滞纳金1018.77元及其他费用16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郭仕华购买的贵CGF4**号黄海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郭仕华、李小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