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曲凤与被执行人宁安市海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曲凤,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刘曲凤,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李令钦,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令钦,经理。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西商初字第178号、167号、187号、180号、166号、182号、185号、175号、169号、183号、174号、179号、170号、177号、184号、190号、172号、186号、173号、189号、188号、176号、181号、171号、168号民事调解书、(2014)宁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人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50.613万元,案件受理费25064.75元由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负担。逾期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孙慎学等25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子峰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崇林于2015年4月28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28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宁安市海浪镇安青村原小学校(含小学校院内的房屋及所有附属设施)。依法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孙慎学等25人不同意对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西商初字第178号、167号、187号、180号、166号、182号、185号、175号、169号、183号、174号、179号、170号、177号、184号、190号、172号、186号、173号、189号、188号、176号、181号、171号、168号民事调解书、(2014)宁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2015)宁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令钦、宁安市信洋工程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