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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楚守春与被上诉人王占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守春,王占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守春,男,194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平,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李长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洋,村长。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守春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4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守春,被上诉人王占平,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洋、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守春在原审时诉称:丰满区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系王占平及四合村委会利用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诉讼欺诈,侵害四合村集体和我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我认为:1.调解书第一项四合村返还王占平修河堤费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王占平是在用河道里挖沙销售收入补充修河堤的费用,如果四合村返还王占平修河堤费用,那么王占平是否应当向四合村返还从1994年至2001年在河道里挖沙的销售收入。2.调解书第二项四合村返还王占平1994年12月30日交的买树款2.7万元,2001年3月26日至28日交的承包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5月1日止。我认为该项调解内容违法且侵害了村集体利益。3.调解书第三项四合村将1994年承包给王占平的废沙坑部分面积继续承包给王占平等相关内容,我认为该内容侵犯了村集体及我的利益,因四合村现已经没有机动地、复垦地及退荒地,更何况王占平是以经营采砂,非法获利为目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地属于四合村二社集体所有,在没有取得社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四合村擅自发包,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书第四项及第五项的内容因王占平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故该部分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王占平与四合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丰满区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以民事调解的方式确认解决了四合村与王占平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并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现楚守春以该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丰满区法院提起告诉,要求撤销丰满区法院作出的关于四合村委会与王占平之间(2014)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另查明,楚守春系吉林市丰满区四合村二组村民。原审判决认为:楚守春的起诉应予驳回。楚守春向法院提起的告诉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楚守春应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适格的主体资格,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但庭审中楚守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楚守春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未提供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楚守春的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楚守春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楚守春。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楚守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的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四合村和我等人的合法权益,该调解书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我认为:该调解书内容侵害了集体和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丰满区红旗街道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四合村楚守春、卞其有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四合村证明该村一、二、三社无机动地、复垦地、退耕地,为何将面积39780.073平方米的土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承包给王占平,更何况是王占平以经营采砂、非法营利为目的破坏的。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土地属于四合村二审所有,在没有取得二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四合村擅自发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二审成员集体利益,严重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我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要求撤销(2014)吉丰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王占平答辩认为:楚守春恶意诉讼侵害我的利益,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该行为性质恶劣。我与四合村签订的协议与楚守春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经组织了信访听证,也给楚守春出具了答复意见,现在楚守春上诉,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楚守春上诉。被上诉人四合村委会答辩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楚守春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本案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楚守春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