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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妮,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妮、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欠银行132000元,欠被告哥哥10000元,假若原告同意均担债务,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哥哥给付工钱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分居至今。对被告所述的债务,原告认为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特别是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虽经本院调解,终不能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孩子的身心××,男孩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可定期探望孩子。关于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持充分有效的证据另行起诉主张。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哥哥欠其200000元工钱,被告可持充分有效的证据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开始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刘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二次,被告王某甲予以协助。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