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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左某丙、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与同村居民左明周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一起到左明周家找其理论。因左明周当日不在家中,被告人田某甲等人便与被害人左某丙(左明周的哥哥)发生争执。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将被害人左某丙推搡倒在路西侧的花生地里,并用瓦片砸向左某丙的头部,导致左某丙的右手臂压到路边的瓦片堆,造成其右手臂尺骨下端骨折以及头部受伤。2015年7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左某丙右侧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颅顶部有一长2.5㎝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左摇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与同村居民左明周因为彩礼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一起到左明周家找其理论。因左明周当日不在家中,被告人田某甲等人便与被害人左某丙(左明周的哥哥)发生争执。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将被害人左某丙推搡倒在路西侧的花生地里,导致左某丙的右手臂磕到路边的瓦片堆,造成其右手臂尺骨下端骨折以及头部受伤。2015年7月1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左某丙右侧尺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颅顶部有一长2.5㎝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田某甲与被害人左某丙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固公(行)罚决字(2015)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189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左某丙的陈述,证人左摇摇、田某丁、田某乙、田某丙、左某甲、左某乙、王振侠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吴志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