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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钱看病,才实施了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患有尿毒症的病历,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23路公交车上,用刀片将被害人苏某某裤子口袋划破,盗窃其现金17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由失主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提交病历证实生活所需而实施盗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段月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