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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庞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应陈某之邀来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千景连锁酒店,后其在该酒店的八楼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两小包,共净重13.1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协助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陈某证言,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101号、(2005)玉区法刑初字第333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2)362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缴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庞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已减除先期羁押的2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