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与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264号原告唐××,农民。被告平××,农民。原告唐××诉被告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共同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经常因经济、生育问题发生争吵,不可调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因原告治病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理睬,互无音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要求原告偿还被告35000元,结婚时给了原告30000元彩礼,为原告治病花了5000元。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未怀孕。另查,原告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婚前财产。对彩礼3000元及治病款5000元均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互尽夫妻义务。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告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治病款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治病的花费是在履行其作为丈夫的义务,故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与被告平××离婚;二、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判决生效前不准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