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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黄某某,女,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于当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赵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曾多方打听,但是两年多来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赵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外出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长子赵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现已满两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长子赵甲(2011年12月5日生)。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子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长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居于被告的收入能力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赵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长子赵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原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伟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